訊息公告
未來資產亞洲高收益債券基金修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公告
主旨:本公司經理之未來資產亞洲高收益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修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相關條文,謹此公告。
公告事項:
1.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中華民國 102年2月27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04611號函辦理。
2.本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修正之條文,經金管會核准後自公告之翌日起生效(生效日:102年3月4日)。
3.本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條文與公開說明書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公告如下:
本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訂對照表如下:
條次 |
未來資產亞洲高收益債券基金 (修訂後) |
條次 |
未來資產亞洲高收益債券基金 (修訂前)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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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定義 |
第一條 |
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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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第一款 |
金管會: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一項 第一款 |
金管會: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依據101年7月1日施行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修訂。 |
第一項 第十六款 |
收益平準金:指自本基金成立日起,計算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中,相當於原受益人可分配之收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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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配合本基金B類型受益權單位為配息型增訂。 |
第一項 第二十九款 |
收益分配基準日:指經理公司為分配收益計算每受益權單位可分配收益之金額,而訂定之計算標準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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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配合本基金B類型受益權單位為配息型增訂。 |
第一項 第三十三款 |
各類型受益權單位:指本基金所發行之各類型受益權單位,依受益人是否有收益分配權而區分之種類,分為A類型受益權單位及B類型受益權單位,A類型受益權單位不分配收益;B類型受益權單位分配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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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增訂本基金受益權單位分為A類型受益權單位及B類型受益權單位。 |
第三條 |
本基金總面額 |
第三條 |
本基金總面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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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
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額(包括A類型受益權單位及B類型受益權單位合計)最高為新臺幣壹佰億元,最低為新臺幣參億元。每受益權單位面額為新臺幣壹拾元。淨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最高為壹拾億個單位。經理公司募集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辦理追加募集: (一)自開放買回之日起至申請送件日屆滿一個月。 (二)申請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包括A類型受益權單位及B類型受益權單位合計)占原申請核准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
第一項 |
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新臺幣壹佰億元,最低為新臺幣參億元。每受益權單位面額為新臺幣壹拾元。淨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最高為壹拾億個單位。經理公司募集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辦理追加募集:
(一)自開放買回之日起至申請送件日屆滿一個月。 (二)申請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
增訂本基金受益權單位分為A類型受益權單位及B類型受益權單位。 |
第三項 |
本基金各類型受益權單位之受益權,按已發行各類型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同類型每一受益權單位有同等之權利,即本金受償權、收益之分配權(僅限B類型受益權單位之受益人可享有收益之分配權)及其他依本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權利。本基金追加募集發行之各類型受益權單位,亦與已發行同類型受益權單位享有相同權利。 |
第三項 |
本基金之受益權,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權單位有同等之權利,即本金受償權及其他依本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權利。本基金追加募集發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同權利。 |
1. 配合二類型受益憑證修訂文字。 2. 增訂本基金受益權單位分為A類型受益權單位及B類型受益權單位。 |
第四條 |
受益憑證之發行 |
第四條 |
受益憑證之發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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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
經理公司依各類型受益權單位發行受益憑證,應經金管會之事先核准後,於開始募集前於日報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辦理公告。本基金成立前,不得發行受益憑證,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至遲不得超過自本基金成立日起算三十日。 |
第一項 |
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應經金管會之事先核准後,於開始募集前於日報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辦理公告。本基金成立前,不得發行受益憑證,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至遲不得超過自本基金成立日起算三十日。 |
配合二類型受益憑證修訂文字。 |
第二項 |
本基金受益憑證分二類型發行,分為A類型受益憑證及B類型受益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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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增訂本基金受益權單位分為A類型受益權單位及B類型受益權單位。其後項次後移。 |
第三項 |
各類型受益憑證表彰受益權,每一類型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以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
第二項 |
受益憑證表彰受益權,每一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以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
配合二類型受益憑證修訂文字。 |
第五條 |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 |
第五條 |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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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
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價金,無論其類型,均包括發行價格及申購手續費,申購手續費由經理公司訂定。 |
第一項 |
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價金包括發行價格及申購手續費,申購手續費由經理公司訂定。 |
配合二類型受益憑證修訂文字。 |
第二項 |
本基金各類型受益憑證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如下: (一)本基金成立日前(不含當日),各類型受益憑證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新臺幣壹拾元。 (二)本基金成立日起,各類型受益憑證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申購日當日該類型受益憑證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
第二項 |
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如下:
(一)本基金成立日前(不含當日),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新臺幣壹拾元。 (二)本基金成立日起,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申購日當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
配合二類型受益憑證修訂文字。 |
第三項 |
本基金各類型受益憑證之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乘以申購單位數所得之金額為發行價額,發行價額歸本基金資產。 |
第三項 |
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乘以申購單位數所得之金額為發行價額,發行價額歸本基金資產。 |
配合二類型受益憑證修訂文字。 |
第四項 |
本基金各類型受益憑證申購手續費不列入本基金資產,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該類型受益憑證發行價格之百分之二。本基金各類型申購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 |
第四項 |
本基金受益憑證申購手續費不列入本基金資產,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發行價格之百分之二。本基金申購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 |
配合二類型受益憑證修訂文字。 |
第五項 |
經理公司得委任基金銷售機構,代理銷售各類型受益憑證。 |
第五項 |
經理公司得指定基金銷售機構,代理銷售受益憑證。 |
配合二類型受益憑證修訂文字。 |
第八項 |
自募集日起至成立日(含)止,申購人每次申購A類型受益權單位之最低發行價額為新臺幣壹萬元整,B類型受益權單位之最低發行價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前開期間之後,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 |
第八項 |
自募集日起至成立日(含當日)止,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為新臺幣壹萬元整,前開期間之後,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 |
明訂各類型最低申購金額。 |
第九條 |
本基金之資產 |
第九條 |
本基金之資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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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
下列財產為本基金資產: (一)申購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額。 (二)發行價額所生之孳息。 (三)以本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 (四)每次收益分配總金額獨立列帳後給付前所生之利息(僅限B類型受益權單位之受益人可享有之收益分配)。 (五)以本基金購入之資產之孳息及資本利得。 (六)因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本基金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本基金所得之利益。 (七)買回費用(不含指定代理機構收取之買回收件手續費)。 (八)其他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之本基金資產。 |
第四項 |
下列財產為本基金資產: (一)申購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額。 (二)發行價額所生之孳息。 (三)以本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 (新增)
(四)以本基金購入之資產之孳息及資本利得。 (五)因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本基金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本基金所得之利益。 (六)買回費用(不含指定代理機構收取之買回收件手續費)。 (七)其他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之本基金資產。 |
配合二類型受益憑證修訂文字。 |
第十條 |
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
第十條 |
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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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
基金應負擔之支出及費用,於計算各類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收益分配(僅限B類型受益權單位之受益人可享有之收益分配)或其他必要情形時,應按投資情形與各類型受益權單位數之比例,分別計算各類型受益權單位應負擔之支出及費用。各類型受益權單位應負擔之支出及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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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配合二類型受益憑證增訂。 |
第十一條 |
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第十一條 |
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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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
受益人得依本契約之規定並按其所持有之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行使下列權利: (一)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二)收益分配權(僅限B類型受益權單位之受益人得享有並行使本款收益分配權)。 (三)受益人會議表決權。 (四)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之其他權利。 |
第一項 |
受益人得依本契約之規定並按其所持有之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行使下列權利: (一)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新增)
(二)受益人會議表決權。 (三)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之其他權利。 |
配合二類型受益憑證修訂文字。 |
第十三條 |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第十三條 |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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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法令或本基金在國外資產所在國或地區有關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辦理本基金之開戶、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之資產及本基金B類型受益權單位可分配收益專戶之款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基金保管機構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二項 |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法令或本基金在國外資產所在國或地區有關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辦理本基金之開戶、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之資產,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基金保管機構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
配合二類型受益憑證修訂文字。 |
第八項 |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提供之B類型受益權單位收益分配數據,擔任本基金B類型受益權單位收益分配之給付人,執行收益分配之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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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配合二類型受益憑證修訂文字。 |
第九項 |
基金保管機構僅得於下列情況下,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一)依經理公司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1)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2)為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所需之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3)給付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應由本基金負擔之款項。 (4)給付依本契約B類型受益權單位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收益。 (5)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
第八項 |
基金保管機構僅得於下列情況下,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一)依經理公司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1)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2)為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所需之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3)給付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應由本基金負擔之款項。 (新增)
(4)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
配合二類型受益憑證增訂。 |
第十五條 |
收益分配 |
第十五條 |
收益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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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一、本基金A類型受益權單位之收益全部併入A類型受益權單位基金資產,不予分配;本基金B類型受益權單位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所得之利息收入、收益平準金、已實現資本利得扣除資本損失(包括已實現及未實現之資本損失)及本基金B類型受益權單位應負擔之各項成本費用後,為B類型受益權單位可分配收益。前述可分配收益由經理公司於本基金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後,按月分配收益。 二、本基金收益分配以B類型受益權單位可分配收益餘額為正數時,方得分配。經理公司應按月依該等收益之情況,決定應分配之收益金額,進行收益分配。 三、本基金B類型受益權單位可分配收益之分配,應於次月第二十個營業日前分配之;如次月無第二十個營業日時,則以次月最後一個營業日作為分配日。有關收益分配之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期間及分配基準日由經理公司於期前公告。 四、本基金B類型受益權單位之收益分配,應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出具收益分配覆核報告後,始得分配。 五、每次分配之總金額,應由基金保管機構以「未來資產亞洲高收益債券基金可分配收益專戶」之名義存入獨立帳戶,不再視為本基金資產之ㄧ部分,但其所生之利息應併入本基金B類型受益權單位之資產。 六、B類型受益權單位可分配收益,依收益分配基準日發行在外之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配,收益分配之給付應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經理公司並應公告其計算方式及分配之金額、地點、時間及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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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之收益全部併入基金資產,不予分配。 (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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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基金收益分配增訂。 |
第十七條 |
第十七條 |
受益憑證之買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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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各類型受益憑證每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以買回日本基金該類型受益憑證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扣除買回費用計算之。 |
第二項 |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每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以買回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扣除買回費用計算之。 |
配合本基金受益憑證分二類型修訂。 |
第二十一條 |
第二十一條 |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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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
本基金各類型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分別以計算日之各類型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除以各類型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至新臺幣元以下小數第四位。 |
第一項 |
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之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至新臺幣元以下小數第四位。 |
配合本基金受益憑證分二類型修訂。 |
第二項 |
經理公司應於每營業日分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各類型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
第二項 |
經理公司應於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
配合本基金受益憑證分二類型修訂。 |
第二十五條 |
第二十五條 |
本基金之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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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項 |
清算人應儘速以適當價格處分本基金資產,清償本基金之債務,並將清算後之餘額,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依各類型受益權單位數之比例分派予各受益人。清算餘額分配前,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金管會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其內容包括清算餘額總金額、本基金各類型受益權單位總數、各類型每受益權單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餘額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日期。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清算人應將處理結果向金管會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
第七項 |
清算人應儘速以適當價格處分本基金資產,清償本基金之債務,並將清算後之餘額,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例分派予各受益人。清算餘額分配前,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金管會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其內容包括清算餘額總金額、本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每受益權單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餘額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日期。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清算人應將處理結果向金管會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
配合本基金受益憑證分二類型修訂。 |
第二十六條 |
第二十六條 |
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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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
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僅限B類型受益權單位)自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時效消滅之收益併入本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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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配合本基金受益憑證分二類型修訂。其後項次後移。 |
第二十八條 |
第二十八條 |
受益人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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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
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係指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本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但如決議事項係專屬於B類型受益權單位之事項者,前項受益人,係指繼續持有B類型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B類型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本基金已發行在外B類型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 |
第二項 |
前項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之受益人,係指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本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 |
配合本基金受益憑證分二類型修訂。 |
第五項 |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持有代表已發行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受益人之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但如決議事項係有關B類型受益權單位之收益分配事項或其他專屬於B類型受益權單位者,則受益人會議僅B類型受益權單位之受益人有權出席並行使表決權,且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持有代表已發行B類型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受益人之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下列事項不得於受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
第五項 |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持有代表已發行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受益人之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下列事項不得於受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
配合本基金受益憑證分二類型修訂。 |
第三十一條 |
第三十一條 |
通知及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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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 (一)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 (二)本基金收益分配之事項(僅需通知B類型受益權單位之受益人)。 (三)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四)本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五)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果之事項。 (六)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內容。 (七)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 |
第一項 |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 (一)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 (新增)
(二)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三)本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四)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果之事項。 (五)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內容。 (六)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 |
配合本基金受益憑證分二類型修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