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息公告

亞太不動產證券化基金等五檔基金信託契約暨公開說明書修正公告

2013.12.19

主旨:

 

本公司所經理之「未來資產亞太不動產證券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五檔基金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暨公開說明書相關內容乙案,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特此公告。

 

公告事項:

 

1.依金管會於102年12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51902號函核准。

 

2.旨揭所稱之五檔基金臚列如下:

(一)未來資產亞太不動產證券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未來資產亞洲新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未來資產環球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本基金配息前未先扣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且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

(四)未來資產新興市場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本基金有相當比重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本基金配息前未先扣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且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

(五)未來資產全球大消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3.依金管會102/10/21金管證投字第1020042494號函規定修訂旨揭五檔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其中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十四條之相關內容,依規定修正內容施行前30日公告及通知受益人,故本次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第十四條之內容,謹訂於103年1月19日起始生效。

 

4.另依102/10/21金管證投字第1020036747號函修正有關本基金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得由基金支付之相關條文,自辦理103年度基金財務報告起開始適用。

 

5.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條文與公開說明書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公告如下:

(一)「未來資產亞太不動產證券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訂對照表如下:

 

條次

本基金信託契約(修正後)

條次

本基金信託契約(修正前)

說明

第一條

定義

第一條

定義

 

第一項
第一款

金管會: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一項
第一款

金管會: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配合現行主管機關組織調整,爰修訂文字。

第十條

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第十條

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第一項
第三款

本基金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
(以下款次依序調整)

 

新增

配合金管會102/10/21金管證投字第1020036747號函放寬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得列為基金應負擔費用項目,爰增訂之。

第二項

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它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第二項

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它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款次配合調整

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配合金管會102年10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40303號函修正之「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放寬債券型基金得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增訂。

第六項
第十二款

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第六項
第十二款

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配合金管會102年10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40303號函修正之「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修訂。

第六項
第十三款

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第六項
第十三款

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配合金管會102年10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40303號函修正之「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修訂。

第六項
第十七款

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第六項
第十七款

投資於同一票券商保證之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依「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修訂。

第六項
第二十七款

本基金不得涉及下列有價證券之投資,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依修正後之規定:
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第六項
第二十七款

本基金不得涉及下列有價證券之投資,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依修正後之規定:
(1)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
(2)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3)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依據金管會102年9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34746號函修訂。

 

公開說明書修正對照表如下:

基金概況

肆、基金投資

 

 

修正後

 

修正前

頁數

 

三、基金運用之限制
(一)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信託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2.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13.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17.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27.本基金不得涉及下列有價證券之投資,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依修正後之規定:
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三、基金運用之限制
(一)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信託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2.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13.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17.投資於同一票券商保證之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27.本基金不得涉及下列有價證券之投資,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依修正後之規定:
(1)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
(2)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3)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13

 

玖、受益人之權利及費用負擔

 

 

二、受益人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給付方式
(一)本基金受益人負擔之費用評估表
註二:包括為取得或處分本基金資產所生之經紀商佣金及證券交易手續費、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本基金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訴訟或非訴訟費用及清算費用等。

 

二、受益人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給付方式
(一)本基金受益人負擔之費用評估表
註二:包括為取得或處分本基金資產所生之經紀商佣金及證券交易手續費、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訴訟或非訴訟費用及清算費用等。

22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主要內容

捌、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支付之:
(三)本基金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
二、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他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支付之:
新增
二、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他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33

 

(二)「未來資產亞洲新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訂對照表如下:

 

條次

本基金信託契約(修正後)

條次

本基金信託契約(修正前)

說明

第一條

定義

第一條

定義

 

第一項
第一款

金管會: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一項
第一款

金管會: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配合現行主管機關組織調整,爰修訂文字。

第十條

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第十條

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第一項
第三款

本基金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
(以下款次依序調整)

 

新增

配合金管會102/10/21金管證投字第1020036747號函放寬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得列為基金應負擔費用項目,爰增訂之。

第二項

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它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第二項

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它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款次配合調整

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第八項
第十六款

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第八項
第十六款

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配合金管會102年10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40303號函修正之「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修訂。

第八項
第三十二款

本基金投資於大陸或港澳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其相關限制以金管會頒布之最新法令辦理;

第八項
第三十二款

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依據金管會102年9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34746號函規定辦理。

第八項
第三十五款

本基金所投資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巿、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第八項
第三十五款

本基金所投資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1.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2.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巿、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依據金管會102年9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34746號規定修訂。

 

公開說明書修正對照表如下:

基金概況

肆、基金投資

 

 

修正後

 

修正前

頁數

 

三、基金運用之限制
(一)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信託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6.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32.本基金投資於大陸或港澳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其相關限制以金管會頒布之最新法令辦理;
35.本基金所投資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巿、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三、基金運用之限制
(一)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信託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6.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32.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35.本基金所投資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1.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2.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巿、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12-13

 

玖、受益人之權利及費用負擔

 

 

二、受益人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給付方式
(一)本基金受益人負擔之費用評估表
註二:包括為取得或處分本基金資產所生之經紀商佣金及證券交易手續費、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本基金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訴訟或非訴訟費用及清算費用等。

 

二、受益人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給付方式
(一)本基金受益人負擔之費用評估表
註二:包括為取得或處分本基金資產所生之經紀商佣金及證券交易手續費、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訴訟或非訴訟費用及清算費用等。

21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主要內容

捌、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支付之:
(三)本基金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
二、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他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支付之:
新增
二、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他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28-29

 

(三)「未來資產環球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本基金配息前未先扣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且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訂對照表如下:

 

條次

本基金信託契約(修正後)

條次

本基金信託契約(修正前)

說明

第一條

定義

第一條

定義

 

第一項
第一款

金管會: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一項
第一款

金管會: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配合現行主管機關組織調整,爰修訂文字。

第十條

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第十條

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第一項
第三款

本基金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
(以下款次依序調整)

 

新增

配合金管會102/10/21金管證投字第1020036747號函放寬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得列為基金應負擔費用項目,爰增訂之。

第二項

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它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第二項

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它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款次配合調整

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第一項
第一款

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債券型及貨幣市場型基金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第一項
第一款

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債券型及貨幣市場型基金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配合金管會102年10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40303號函修正之「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放寬債券型基金得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增訂。

第一項
第二款

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包括:
1. 由全球各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中央政府債券、非屬中央政府債券之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
前述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巿、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第一項
第二款

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包括:
1. 由全球各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中央政府債券、非屬中央政府債券之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前述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巿、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配合金管會102年10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40303號函修正之「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放寬債券型基金得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增訂。

第八項
第一款

不得投資於股票、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結構式利率商品或具股權性質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不在此限;

第八項
第一款

不得投資於股票、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結構式利率商品或具股權性質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配合新增投資標的修訂。

第八項
第二款

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若持有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新增

明訂投資比率上限及規範應於緩衝期間出清之規定,其後款次調整。

第八項
第二十五款

本基金投資於大陸或港澳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其相關限制以金管會頒布之最新法令辦理;

第八項
第二十四款

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如相關法令或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依據金管會102年9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34746號函規定辦理。

第八項
第二十七款

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第八項
第二十六款

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配合金管會102年10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40303號函修正之「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修訂。

 

公開說明書修正對照表如下:

基金概況

壹、基金簡介

 

 

修正後

 

修正前

頁數

 

八、投資地區及標的
(一)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債券型及貨幣市場型基金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二)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包括:
1.由全球各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中央政府債券、非屬中央政府債券之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前述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巿、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八、投資地區及標的
(一)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債券型及貨幣市場型基金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二)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包括:
1.由全球各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中央政府債券、非屬中央政府債券之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前述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巿、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3

 

九、基本投資方針及範圍簡述
(一)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1.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債券型及貨幣市場型基金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2.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包括:
(1)由全球各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中央政府債券、非屬中央政府債券之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前述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巿、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九、基本投資方針及範圍簡述
(一)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1.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債券型及貨幣市場型基金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2.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包括:
(1)由全球各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中央政府債券、非屬中央政府債券之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前述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巿、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4

肆、基金投資

 

(一)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信託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1.不得投資於股票、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結構式利率商品或具股權性質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不在此限;
2.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若持有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3.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4.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5.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6.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7.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8.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部份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9.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該債券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之規定:
(1)經A.M. Best Company, Inc.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2)經DBRS Ltd.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3)經Fitch, Inc.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4)經Japan Credit Rating Agency, Ltd.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5)經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aa2級(含)以上;
(6)經Rating and Investment Information, Inc.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7)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8)經Egan-Jones Rating Company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9)經LACE Financial Cor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達B-級(含)以上或債務發行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10)經Realpoint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11)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twBBB級(含)以上;
(12)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twn)級(含)以上;
10.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11.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公司債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12.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13.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14.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15.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16.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17.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18.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19.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0.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1.所投資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22.經理公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23.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24.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25.本基金投資於大陸或港澳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其相關限制以金管會頒布之最新法令辦理;
26.投資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放空型ETF(Exchange Traded Fund)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7.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28.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一)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信託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1.不得投資於股票、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結構式利率商品或具股權性質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新增)
2.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3.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4.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5.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6.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7.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部份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8.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該債券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之規定:
(1)經A.M. Best Company, Inc.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2)經DBRS Ltd.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3)經Fitch, Inc.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4)經Japan Credit Rating Agency, Ltd.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5)經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aa2級(含)以上;
(6)經Rating and Investment Information, Inc.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7)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8)經Egan-Jones Rating Company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9)經LACE Financial Cor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達B-級(含)以上或債務發行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10)經Realpoint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11)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twBBB級(含)以上;
(12)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twn)級(含)以上;
9.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10.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公司債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11.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12.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13.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14.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15.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16.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17.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18.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19.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0.所投資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21.經理公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22.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23.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24.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如相關法令或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25.投資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放空型ETF(Exchange Traded Fund)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6.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27.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16-17

 

伍、投資風險揭露

 

 

八、其他投資標的或特定投資策略之風險
(三)轉換公司債之風險:
轉換公司債為發行公司為籌資所發行之金融商品,其發行條件有票面利率、買回條款、賣回條款、轉換條件等皆影響其投資風險。轉換公司債之主要投資風險包含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等,其說明如下:
1.信用風險:
因轉換公司債為發行公司為籌資所發行之金融商品,所以其轉換公司債若無擔保,其信用等級為發行公司之信用等級,若轉換公司債為有擔保,其信用等級為擔保機構之信用等級。一般而言,對於投資轉換公司債之信用等級,會依據法規規定與內控制度之風險管理辦法投資。
2.流動性風險
海外轉換公司債市場,因市場會有投資銀行進行造市,一般市場流動性較國內之轉換公司債佳,但若因市場承接意願不強,可能產生無法於短期內以合理價格出售之風險。
3.市場風險
轉換公司債的價格仍會受標的證券波動的影響,因此當標的價格有較大跌幅時,轉換公司債仍會有下跌的風險。
(四)附認股權公司債之風險:
附認股權公司債是結合公司債和認股權證之金融商品,認股權證係為選擇權之一種,投資附認股權公司債包含投資一般債券及選擇權操作之風險。
(五)交換公司債:以中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票作為償還標的,公債持有人可依據發行金告規定於閉鎖期過後至公債到期前,選擇按公告所訂交換價格,申請交換股票或到期領取本金,預期可賺取轉換股票後的超額資本利得報酬或固債券票面利息收入,但其風險變數為若標的股票股價漲幅不如預期,可能造成損失。

 

八、其他投資標的或特定投資策略之風險:
(新增)

21

 

玖、受益人之權利及費用負擔

 

 

二、受益人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給付方式
(一)本基金受益人負擔之費用評估表
註二:包括為取得或處分本基金資產所生之經紀商佣金及證券交易手續費、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本基金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訴訟或非訴訟費用及清算費用等。

 

二、受益人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給付方式
(一)本基金受益人負擔之費用評估表
註二:包括為取得或處分本基金資產所生之經紀商佣金及證券交易手續費、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訴訟或非訴訟費用及清算費用等。

26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主要內容

捌、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支付之:
(三)本基金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
二、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他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支付之:
新增
二、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他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33-34

 

(四)「未來資產新興市場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本基金有相當比重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本基金配息前未先扣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且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訂對照表如下:

 

條次

本基金信託契約(修正後)

條次

本基金信託契約(修正前)

說明

第十條/p>

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第十條

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第一項
第三款

本基金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
(以下款次依序調整)

 

(新增)

配合金管會102年10月21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36747號函放寬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得列為基金應負擔費用項目,爰增訂之。

第二項

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他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第二項

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他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款次配合調整。

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第一項
第一款

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承銷中之公司債)、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以及債券型或貨幣市場型基金受益憑證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第一項
第一款

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承銷中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以及債券型或貨幣市場型基金受益憑證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配合金管會102年10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40303號令修正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放寬債券型基金得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增訂。

第一項
第二款

本基金投資於外國之有價證券為:
1.以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國家或地區進行交易,並符合金管會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而由國家或地區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政府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若所投資之公債本身無信用評等等級,則以該公債之國家信用評等等級為準;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得從其規定。

第一項
第二款

本基金投資於外國之有價證券為:
1.以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國家或地區進行交易,並符合金管會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而由國家或地區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政府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若所投資之公債本身無信用評等等級,則以該公債之國家信用評等等級為準;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得從其規定。

配合金管會102年10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40303號令修正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放寬債券型基金得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增訂。

第八項
第一款

不得投資於股票、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結構式利率商品或具股權性質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不在此限;

第八項
第一款

不得投資於股票、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結構式利率商品或具股權性質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配合新增投資標的修訂。

第八項
第二款

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若持有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新增)

明訂投資比率上限及規範應於緩衝期間出清之規定,其後款次調整。

第八項
第二十六款

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第八項
第二十五款

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配合金管會102年10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40303號函修正之「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修訂。

 

公開說明書修正對照表如下:

基金概況

壹、基金簡介

 

 

修正後

 

修正前

頁數

 

八、投資地區及標的
(一)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政府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二)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以於香港、中國大陸、南韓、新加坡、馬來西亞、菲律賓、印度、印尼、泰國、越南、巴基斯坦、斯里蘭卡、紐西蘭、澳洲等國家或地區進行交易,並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

 

八、投資地區及標的
(一)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政府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二)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以於香港、中國大陸、南韓、新加坡、馬來西亞、菲律賓、印度、印尼、泰國、越南、巴基斯坦、斯里蘭卡、紐西蘭、澳洲等國家或地區進行交易,並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3

 

九、基本投資方針及範圍簡述
(一)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承銷中之公司債) 、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以及債券型或貨幣市場型基金受益憑證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二)本基金投資於外國之有價證券為:
1.以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國家或地區進行交易,並符合金管會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而由國家或地區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政府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若所投資之公債本身無信用評等等級,則以該公債之國家信用評等等級為準;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得從其規定:

 

九、基本投資方針及範圍簡述
(一)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承銷中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以及債券型或貨幣市場型基金受益憑證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二)本基金投資於外國之有價證券為:
1.以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國家或地區進行交易,並符合金管會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而由國家或地區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政府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若所投資之公債本身無信用評等等級,則以該公債之國家信用評等等級為準;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得從其規定:

4

 

肆、基金投資

 

 

五、基金運用之限制
(一)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1.不得投資於股票、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結構式利率商品或具股權性質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不在此限;
2. 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若持有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3.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4.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5.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6.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7.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8.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部份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9.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該債券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之規定:
(1)經A.M. Best Company, Inc.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2)經DBRS Ltd.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3)經Fitch, Inc.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4)經Japan Credit Rating Agency, Ltd.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5)經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aa2級(含)以上;
(6)經Rating and Investment Information, Inc.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7)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8)經Egan-Jones Rating Company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9)經LACE Financial Cor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達B-級(含)以上或債務發行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10)經Realpoint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11)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twBBB級(含)以上;
(12)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twn)級(含)以上;
10.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11.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12.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13.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14.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15.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16.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17.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本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18.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19.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0.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1.經理公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本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22.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23.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24.本基金投資於大陸或港澳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其相關限制以金管會頒布之最新法令辦理;
25.投資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放空型ETF、商品ETF及槓桿型ETF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6.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27.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五、基金運用之限制
(一)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1.不得投資於股票、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結構式利率商品或具股權性質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2.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3.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4.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5.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6.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7.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部份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8.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該債券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之規定:
(1)經A.M. Best Company, Inc.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2)經DBRS Ltd.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3)經Fitch, Inc.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4)經Japan Credit Rating Agency, Ltd.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5)經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aa2級(含)以上;
(6)經Rating and Investment Information, Inc.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7)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8)經Egan-Jones Rating Company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9)經LACE Financial Cor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達B-級(含)以上或債務發行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10)經Realpoint評定,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含)以上;
(11)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twBBB級(含)以上;
(12)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twn)級(含)以上;
9.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10.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11.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12.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13.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14.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15.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16.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本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17.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18.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19.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0.經理公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本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21.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22.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23.本基金投資於大陸或港澳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其相關限制以金管會頒布之最新法令辦理;
24.投資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放空型ETF、商品ETF及槓桿型ETF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5.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26.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17-20

 

伍、投資風險揭露

 

 

八、其他投資標的或特定投資策略之風險
(三)轉換公司債之風險:
轉換公司債為發行公司為籌資所發行之金融商品,其發行條件有票面利率、買回條款、賣回條款、轉換條件等皆影響其投資風險。轉換公司債之主要投資風險包含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等,其說明如下:
1.信用風險:
因轉換公司債為發行公司為籌資所發行之金融商品,所以其轉換公司債若無擔保,其信用等級為發行公司之信用等級,若轉換公司債為有擔保,其信用等級為擔保機構之信用等級。一般而言,對於投資轉換公司債之信用等級,會依據法規規定與內控制度之風險管理辦法投資。
2.流動性風險
海外轉換公司債市場,因市場會有投資銀行進行造市,一般市場流動性較國內之轉換公司債佳,但若因市場承接意願不強,可能產生無法於短期內以合理價格出售之風險。
3.市場風險
轉換公司債的價格仍會受標的證券波動的影響,因此當標的價格有較大跌幅時,轉換公司債仍會有下跌的風險。
(四)附認股權公司債之風險:
附認股權公司債是結合公司債和認股權證之金融商品,認股權證係為選擇權之一種,投資附認股權公司債包含投資一般債券及選擇權操作之風險。
(五)交換公司債:以中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票作為償還標的,公債持有人可依據發行金告規定於閉鎖期過後至公債到期前,選擇按公告所訂交換價格,申請交換股票或到期領取本金,預期可賺取轉換股票後的超額資本利得報酬或固債券票面利息收入,但其風險變數為若標的股票股價漲幅不如預期,可能造成損失。

 

八、其他投資標的或特定投資策略之風險:
(新增)

24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主要內容

捌、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支付之:
(三)本基金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
二、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他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支付之:
新增
二、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他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33-34

(五)「未來資產全球大消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訂對照表如下:

條次

本基金信託契約(修正後)

條次

本基金信託契約(修正前)

說明

第十條/p>

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第十條

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第一項
第三款

本基金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
(以下款次依序調整)

 

(新增)

配合金管會102年10月21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36747號函放寬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得列為基金應負擔費用項目,爰增訂之。

第二項

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他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第二項

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他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款次配合調整。

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第八項
第十六款

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第八項
第十五款

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配合金管會102年10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40303號函修正之「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修訂。

 

公開說明書修正對照表如下:

基金概況

肆、基金投資

 

 

三、基金運用之限制
(一)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信託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6.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三、基金運用之限制
(一)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信託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6.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14

 

玖、受益人之權利及費用負擔

 

 

二、受益人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給付方式
(一)本基金受益人負擔之費用評估表
註二:包括為取得或處分本基金資產所生之經紀商佣金及證券交易手續費、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本基金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訴訟或非訴訟費用及清算費用等。

 

二、受益人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給付方式
(一)本基金受益人負擔之費用評估表
註二:包括為取得或處分本基金資產所生之經紀商佣金及證券交易手續費、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訴訟或非訴訟費用及清算費用等。

25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主要內容

捌、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支付之:
(三)本基金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或核閱費用;
二、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他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支付之:
新增
二、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他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33

 

六、特此公告。